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黃耀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甲○○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壹萬元,並由具保人黃耀震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甲○○停止羈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繳納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刑人甲○○之戶籍住所,以便傳喚執行,始查知其戶籍業經強制遷移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於此情形下,實無從再予查知其現在何處,自無從執行傳喚、拘提,應認顯已逃亡或藏匿(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議法律問題參照);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黃耀震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10月17日上午
10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甲○○個人基本資料、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甲○○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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