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24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歌名為「世間人」、「世間愛」、「愛愈深傷愈重」、「風𥬁」、「小鳥」、「紅紅的酒」、「等愛的人」等7首歌曲,為瑞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擅自灌錄上開7首歌曲於其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後,即自94年2月10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669之3號,出租予 鄒政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擺設於所經營柔情越南歡唱店內,供公開陳列與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致侵害前開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告訴人前往查獲,扣得內灌上開歌曲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點歌目錄簿1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依同法第100條規定,犯該條之罪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影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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