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該案受命法官對於聲請人多次之發還扣押物(支票)聲請,迄未為任何裁定,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就前開受命法官應為決定而不為決定之「處分」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速為適法之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書狀所載。
二、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94年9月30日為本案判決時,已就聲請人關於發還扣押物即265張支票之聲請,併為明確之書面決定(裁定),是以就聲請人之發還扣押物聲請部分,承審法院尚無應為裁定而不為裁定之情事,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自應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爰先指明。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甚明。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扣押物究應發還、繼續扣押抑或諭知沒收,本應由法院、而非得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個別加以決定;至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僅係在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誤而自行積極決定時,賦與因該積極決定而受不利益之受處分人有救濟途徑,要無變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之意旨與效果;是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扣押物相關事項,本無逕為決定之權責,自不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為決定而不為決定之問題,聲請人有所錯認就根本未存在之處分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