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月21日確定;嗣又因犯收受贓物罪,經鈞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3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全部犯罪行為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二判決中,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371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1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點收受贓物,然因被告另案執行,於94年1月2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故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應係界於94年1月25日釋放後至94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間某時點,是該犯罪時點已在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529號簡易判決確定時點即94年1月21日之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前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頁、第2至8頁)。其犯罪時點既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與前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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