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本身並未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及相關提款卡等物販賣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意,要屬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電話號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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