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 洪國元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