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 柯正德胡萬虎郭福清 等人,均曾因求職而遭人詐騙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不等之金額,不甘損失,竟與 劉秉豐蕭玉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少庭 」、「楊副理」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工作可資仲介,仍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由劉秉豐指示蕭玉青、柯正德、胡萬虎、乙○○、郭福清等人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名,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徵求工作、聯絡電話之廣告於報紙分類廣告欄。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意求職者閱覽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乙○○、蕭玉青、柯正德、胡萬虎、郭福清、「少庭」、「楊副理」等人聯絡後,即由乙○○等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相約至臺北市○○○路○段一二四之二號四樓面談,並於面談時依劉秉豐、蕭玉青事先訂頒、教導如何詐騙求職者之「教戰手則」,以高薪、工作輕鬆、月休八天等不實內容吸引應徵者,且以公司需要穿著高級制服、統一形象為由,向應徵者佯稱需收取治裝費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並佯裝為之套量定作,實則均以既有尺寸之廉價外套、背心、襯衫、西褲混充,所收取之治裝費價額高低,則取決於應徵者之經濟能力差異而有不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所得均交由蕭玉青轉予劉秉豐,扣除上開製衣成本後,按約定比例分配,劉秉豐、蕭玉青、柯正德、胡萬虎、郭福清、乙○○、「少庭」、「楊副理」等人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另 陳英樺 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乙○○等人犯前開常業詐欺罪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多次前往上址協助打掃、整理帳單而幫助乙○○等人實施前開犯罪。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劉秉豐、蕭玉青、柯正德、胡萬虎、郭福清、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劉秉豐、蕭玉青、柯正德、胡萬虎、郭福清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英樺、 胡書銘林佑泉林建男 、甲○○所為證詞相符,且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如附件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本案之共犯劉秉豐、蕭玉青因上開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各判處一年六月、一年二月,蕭玉青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駁回上訴;證人陳英樺幫助常業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工作,而係受僱於劉秉豐,將應徵者繳交之治裝費扣除每件五百元之成本後,再與劉秉豐所經營之公司六、四分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事上開詐欺犯行營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縱認被告供稱伊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亦不妨礙其常業詐欺罪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劉秉豐、蕭玉青、柯正德、胡萬虎、郭福清、「少庭」、「楊副理」等人就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表一【刊登廣告內容】┌──┬───┬───────┬────┬─────┬─────┐│編號│刊登者│應徵內容│佯稱姓名│使用電話│刊登 張數 │├──┼───┼───────┼────┼─────┼─────┤│1│蕭玉青│男女轎車司機、│葉小姐、│00000000、│8張││││推拿師、全職兼│林小姐、│00000000│││││職人員、接送人│陳主任、││││││員、女話務、行│沈店長、││││││政人員、外場服│劉經理││││││務員、吧台││││├──┼───┼───────┼────┼─────┼─────┤│2│胡萬虎│夜班服務人員│陳副理│00000000、│1張││││││0000000000││├──┼───┼───────┼────┼─────┼─────┤│3│乙○○│男女接送司機│李先生│00000000│1張│├──┼───┼───────┼────┼─────┼─────┤│4│郭福清│轎車接送司機│黃小姐│0000000000│2張│├──┼───┼───────┼────┼─────┼─────┤│5│柯正德│推拿師│關先生│0000000000│2張│└──┴───┴───────┴────┴─────┴─────┘附表二【被害人及應徵之工作、遭詐騙之日期、金額】┌──┬───┬──────┬───┬─────┬──────┬─────┐│編號│姓名│應徵日期│行為人│應徵工作│詐欺金額│詐得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 簡子淇 │92年4月4日│楊副理│推拿師│治裝費8000元│訂金1000元│├──┼───┼──────┼───┼─────┼──────┼─────┤│2│林建男│92年4月7日│蕭玉青│外場服務生│治裝費1萬元│訂金500元│├──┼───┼──────┼───┼─────┼──────┼─────┤│3│ 王松彬 │92年4月7日│不詳│司機│治裝費15000│訂金2000元│├──┼───┼──────┼───┼─────┼──────┼─────┤│4│ 蔡炳勇 │92年4月7日│蕭玉青│司機│治裝費15000│訂金1000元│├──┼───┼──────┼───┼─────┼──────┼─────┤│5│ 梁晉彰 │92年4月8日│郭福清│不詳│治裝費8000元│訂金400元│├──┼───┼──────┼───┼─────┼──────┼─────┤│6│ 王新燕 │92年4月8日│少庭│推拿師│治裝費1萬元│訂金1000元│├──┼───┼──────┼───┼─────┼──────┼─────┤│7│ 張旭清 │92年4月9日│蕭玉青│外場服務生│治裝費1萬元│訂金1000元│├──┼───┼──────┼───┼─────┼──────┼─────┤│8│ 葉佳鑫 │92年4月10日│蕭玉青│外場服務生│治裝費1萬元│訂金1000元│├──┼───┼──────┼───┼─────┼──────┼─────┤│9│林佑泉│92年4月11日│蕭玉青│外場服務生│治裝費12000│訂金1500元│├──┼───┼──────┼───┼─────┼──────┼─────┤│10│ 程曉華 │92年4月11日│胡萬虎│外場服務生│治裝費8000元│無│├──┼───┼──────┼───┼─────┼──────┼─────┤│11│ 胡中明 │92年4月11日│不詳│司機│治裝費12000│訂金500元│├──┼───┼──────┼───┼─────┼──────┼─────┤│12│ 高進 │92年4月12日│不詳│司機│治裝費16000│訂金2000元│├──┼───┼──────┼───┼─────┼──────┼─────┤│13│ 吳志鎮 │92年4月14日│胡萬虎│DJ│治裝費8000元│訂金500元│├──┼───┼──────┼───┼─────┼──────┼─────┤│14│ 李玲瓏 │92年4月14日│郭福清│服務員│治裝費12000│訂金500元│├──┼───┼──────┼───┼─────┼──────┼─────┤│15│ 陳竑卿 │92年4月14日│少庭│司機│治裝費1萬元│訂金1000元│├──┼───┼──────┼───┼─────┼──────┼─────┤│16│ 邱秀蘭 │92年4月15日│柯正德│推拿師│治裝費11000│訂金100元│├──┼───┼──────┼───┼─────┼──────┼─────┤│17│ 周典賢 │92年4月15日│柯正德│推拿師│治裝費11000│無│├──┼───┼──────┼───┼─────┼──────┼─────┤│18│ 黃鴻軒 │92年4月15日│蕭玉青│司機│治裝費15000│訂金1500元│├──┼───┼──────┼───┼─────┼──────┼─────┤│19│ 郭秋月 │92年4月15日│胡萬虎│外場服務生│治裝費8000元│訂金500元│├──┼───┼──────┼───┼─────┼──────┼─────┤│20│ 徐超人 │92年4月15日│郭福清│司機│治裝費16000│訂金4000元│├──┼───┼──────┼───┼─────┼──────┼─────┤│21│ 趙榮華 │92年4月15日│郭福清│司機│治裝費14000│訂金1000元│├──┼───┼──────┼───┼─────┼──────┼─────┤│22│甲○○│92年4月16日│郭福清│司機│治裝費15000│無│├──┼───┼──────┼───┼─────┼──────┼─────┤│23│ 王興旺 │92年4月16日│郭福清│司機│治裝費14000│訂金500元│├──┼───┼──────┼───┼─────┼──────┼─────┤│24│胡書銘│92年4月中旬│蕭玉青│司機│治裝費12000│訂金500元│├──┴───┴──────┴───┴─────┴──────┴─────┤│合計詐得金額:22000元│└─────────────────────────────────────┘附表三【扣得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員工名冊│1張│劉秉豐│├──┼──────────┼────┼──────────┤│2│報紙分類廣告│12張│蕭玉青│││├────┼──────────┤│││18張│胡萬虎、乙○○│││├────┼──────────┤│││2張│郭福清│││├────┼──────────┤│││2張│柯正德│├──┼──────────┼────┼──────────┤│3│應徵人員資料表│22張│蕭玉青│││├────┼──────────┤│││3張│胡萬虎、乙○○│││├────┼──────────┤│││2張│柯正德│├──┼──────────┼────┼──────────┤│4│教戰手冊│2本│蕭玉青│││├────┼──────────┤│││9張│胡萬虎、乙○○│││├────┼──────────┤│││1本│郭福清│├──┼──────────┼────┼──────────┤│5│應徵人數履歷表總冊│1本│蕭玉青│││├────┼──────────┤│││1本│ 郭清福 │├──┼──────────┼────┼──────────┤│6│應徵人員未派工名冊│1本│蕭玉青│├──┼──────────┼────┼──────────┤│7│應徵人員上繳公司治│1張│蕭玉青│││裝費用清單│││││├────┼──────────┤│││1本│郭福清│├──┼──────────┼────┼──────────┤│8│員工座位表│1張│胡萬虎、乙○○│├──┼──────────┼────┼──────────┤│9│服裝尺寸簿│1本│胡萬虎、乙○○│├──┼──────────┼────┼──────────┤│10│訂購單(空白)│1本│胡萬虎、乙○○│├──┼──────────┼────┼──────────┤│11│現金收支簿│1本│劉秉豐│├──┼──────────┼────┼──────────┤│12│公司員工聯絡電話│1張│劉秉豐│├──┼──────────┼────┼──────────┤│13│訂購單│43張│劉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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