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8月10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未按時報到執行徒刑而遭通緝在案。詎甲○○於93年7月7日下午11時、同年8月2日下午9時3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同市○○路與漢生西路口之騎樓等處販賣色情光碟,而為警分別查獲時,為圖掩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2次以其胞弟「乙○○」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在2次應訊時,接續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筆錄及相關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多次,復將偽造署押後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3號、第3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即因甲○○上開2次冒名之行為,分別就甲○○上開2次販賣色情光碟之行為,均以被告為「乙○○」之名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警 將甲○○到案時製作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指紋卡之年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59、71-72頁),而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1297號妨害風化偵查卷宗、9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妨害風化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66號卷第3-38頁、第47-120頁)。又經警將甲○○到案時製作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指紋卡之年籍資料不符,亦有該局93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30201
346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59、71-72頁)。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3號、第3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因被告上開2次冒名應訊之行為,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色情光碟之行為,分別均以被告為「乙○○」之名義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復有該2份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為隱匿其身分以逃避徒刑之執行,連續2次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光碟翻拍照片之指認書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至被告冒名於權利告知事項書、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本人親簽按捺指印,則純屬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前述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冒名先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執行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次冒名應訊之行為,其目的係在逃避另案徒刑之執行,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平時以擺地攤為業之智識程度,係為逃避徒刑執行,始冒用胞弟名義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使被害人乙○○受有刑罰追訴之危險,且確實造成司法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97號偵查卷┌────┬────────────┬────┬──────────┐│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頁次│偽造署押之枚數│├────┼────────────┼────┼──────────┤│1│93年7月10日1時20分及同日│第4-9頁│署押4枚、指印8枚│││4時許之警詢筆錄│││├────┼────────────┼────┼──────────┤│2│扣押筆錄│第12頁│署押2枚、指印2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頁│署押1枚、指印1枚│├────┼────────────┼────┼──────────┤│4│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第14頁│署押1枚、指印1枚│││物證明書│││├────┼────────────┼────┼──────────┤│5│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第19頁│署押1枚、指印1枚│├────┼────────────┼────┼──────────┤│6│光碟翻拍照片之指認書│第20頁│署押1枚、指印1枚│├────┼────────────┼────┼──────────┤│7│偵訊筆錄│第35頁│署押1枚│├────┼────────────┼────┼──────────┤│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1頁│署押2枚、指印2枚│├────┼────────────┼────┼──────────┤│9│逕行逮捕通知(通知本人)│第15頁│署押1枚、指印1枚│├────┼────────────┼────┼──────────┤│10│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第16頁│署押1枚、指印1枚│││)│││├────┼────────────┼────┼──────────┤│11│警詢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告知│第17頁│署押1枚、指印1枚│││事項│││├────┼────────────┼────┼──────────┤│12│警詢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第18頁│署押1枚、指印1枚│││訊同意書│││└────┴────────────┴────┴──────────┘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偵查卷┌────┬────────────┬────┬──────────┐│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頁次│偽造署押之枚數│├────┼────────────┼────┼──────────┤│1│93年8月2日下午10時30分之│第7-10頁│署押2枚、指印8枚│││警詢筆錄│││├────┼────────────┼────┼──────────┤│2│扣押筆錄│第5頁│署押1枚、指印1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61│署押51枚、指印51枚││││頁││├────┼────────────┼────┼──────────┤│4│警詢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第89頁│署押1枚、指印1枚│││訊同意書│││├────┼────────────┼────┼──────────┤│5│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第93頁│署押1枚、指印1枚│├────┼────────────┼────┼──────────┤│6│光碟翻拍照片之指認│第63頁│署押1枚、指印1枚│├────┼────────────┼────┼──────────┤│7│偵訊筆錄│第99頁│署押1枚│├────┼────────────┼────┼──────────┤│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頁│署押1枚、指印1枚│├────┼────────────┼────┼──────────┤│9│逕行逮捕通知(通知本人)│第91-92│署押2枚、指印2枚││││頁││├────┼────────────┼────┼──────────┤│10│警詢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告知│第90頁│署押1枚、指印1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