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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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已請求更生
,尚待法院裁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
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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