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零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伊核給的
信用額度內,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款日前如未
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的使用,伊得自出帳單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另以約定
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至97年
9月26日止,被告累計積欠的簽帳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
74,689元,其中本金為70,96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因經濟有
困難,望以分期付款償還債務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中心
利率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請
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非被告所得拒絕
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
之所辯,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