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游淑惠 律師即 鄭明美 之遺產管理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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