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265號
原 告 和睦設計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處之裝修工程,被告為給付裝修
工程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日及11日提示,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依法應付清償
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7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雖確為被告印章所鈐印,
惟其並不知情,均係其前夫即訴外人 李欣龍 擅取該印章所蓋
,被告既未有發票行為,被告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系
爭支票上之「乙○○」印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確係自
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僅向其表
示請求暫緩提示支票等語,惟經被告予以否認,依上開條文
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
請傳訊證人 蔡豪義 、 陳開南 ,以佐證上開情事,惟依原告所
陳,蔡豪義可證明者在於被告前夫李欣龍曾向蔡豪義表示,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同意簽發乙情,然縱上開情事為真,蔡豪
義所獲訊息之來源係經由李欣龍之口頭告知,並非蔡豪義直
接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自難以此情事即認被告有簽
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另原告主張陳開南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被告確有指示並至修繕現場指示裝潢修繕之事項乙情,業經
被告自承其確有陪同李欣龍及被告子女至修繕現場,並就住
處內和室具體裝潢事項予以指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至修繕
現場並為修繕之指示等情為真。
㈡然查,被告雖有至修繕現場並為修繕之指示,惟依社會常情
,家庭成員對於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如何裝潢多會指示或為
裝潢方式偏好之表示,惟該等事由與修繕工程契約存在於何
人間或工程款由何人給付,分屬兩事,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
有允諾給付修繕工程款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修繕工程之契
約係由李欣龍所簽立,提出合約書供被告及李欣龍審約時,
當時並未談及由誰付費及如何付費事宜,自難以該情事逕行
推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鈐印簽發。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已盡其
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參酌上揭所述判例意旨
,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雖為真正,惟原告既無法證
明印文為被告所親蓋或授權李欣龍代理為之,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告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97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蔡豪義、陳開南,然依上揭所述,證人
所得證述之事實,或無法證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或經本院
採認待證事實為真,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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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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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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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2月5日│2,000,000元│97年8月11日│GQ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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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12月5日│2,000,000元│97年8月1日│GQ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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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