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秀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賬
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