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關東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0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30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關東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48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縣政府函、欠繳管理費名
單、掛號函件存根、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管理規約等影本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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