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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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契約
、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