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金額新臺
幣(下同)235,935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
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35元,
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1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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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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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N0000000│98.01.31│235,935元│彰化銀行鳳山分行│9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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