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日、96年4、5月間及96
年6月14日分別向伊借款共新台幣29萬元,被告且書立借據
為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於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