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27樓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8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
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
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
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整,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
1,000元。
(二)被告迄97年10月尚積欠原告155,370元整未為清償(含消
費款155,779元、已到期之利息39,591元),雖經催討,
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15,779
元整,應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155,370元,及其中115,779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