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南崁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陳林素粉 橫越道路,上訴人閃煞不及,致撞及陳林素粉,陳林素粉被撞後喊聲「你撞到我了」,上訴人聞聲已知肇事且陳林素粉尚未死亡,卻為逃避肇事責任,竟不下車察看將陳林素粉送醫,猶急速倒車,使陳林素粉跌落地面,倒地不起,上訴人倒車至春日路、大興路口再轉往大興路逃逸。陳林素粉因被撞而跌落地上未能及時送醫,致被不明車輛輾壓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親友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如無瑕疵,仍非不得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證人 李衍 𣏌、 李衍蘭李吳順葉桂香 迭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案發當時目睹詳情,原審未究明其間是否存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遽空泛謂屬附合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證明力之判斷自與論理法則難稱契合。㈡依相驗屍體之檢驗員 莊謙 在第一審供證,致死原因為頭顱骨之開放性骨折,不可能係車子輾壓頭部,衣服上未見輪胎痕,胸部之閉鎖性骨折可能被異物撞斷各等語。原判決卻認被害人係被不明車輛輾壓致死,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究本件被害人之確實死因為何﹖上訴人是否撞擊被害人﹖抑被害人趴在其車引擎蓋上,因上訴人倒車其因而倒地﹖該頭、胸部之骨折因何而起﹖上訴人是否有不作為之懈怠過失,仍應詳查審認,期勿枉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