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與傷狀診斷書所載;證人陳○土、賴○香夫婦,證實被害人於事發夜晚,確有裸身狂奔至伊家門,向伊夫婦借取衣物遮蔽身體之事;證人即警員陳○進與宋○揚分別證述:蔗園內現場所起獲之男人內褲,其上有書寫上訴人之姓名「甲○○」字樣,事後上訴人到場亦自承有涉入本案,並請求暫緩移送,以便與被害人方面商談和解,以了結此事云云;暨本案事發當晚,在相距現場不遠處之廟口所查獲之故障汽車,為上訴人當晚之用車,業經上訴人供承不諱,且上訴人復坦認是晚伊因汽車故障,有求助予一陌生女子(按即被害人),而乘坐其機車無訛等卷內資料,加以綜合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不在場之證明,亦已依據 黃松彩 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所指,證人陳○土就其夫妻借與被害人遮蔽身體衣物之花色,所為之描述,與被害人提出之該衣物原件對比,不盡相符一節,核該衣物業經第一審法院命所有人賴○香(即陳○土之妻)當庭辨認無訛,有筆錄可考(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自不容以證人之言語描述不盡貼切,擅指原判決違法。而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為爭論,而置原審依憑上開卷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諸首開說明,應以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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