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向陳姓之人購買賽鴿四次,原判決認係十五次,無非以警訊筆錄為唯一依據,該筆錄為警方求功心切任意所寫,迭經上訴人主張在案,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予採信,缺乏其他證據,遽以「初供為是」為認定依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賽鴿於比賽中迷途或誤入他人鴿舍,為常有之事,故而代鴿主覓找失落賽鴿,或於賽鴿誤入鴿舍,憑牌號找尋鴿主收取費用,亦屬養鴿界平常之事,鴿主亦樂意為之,且每隻僅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較一般行情為低,實係雙方喜悅之事,不必以恐嚇方法勒索贖款,原審不明賽鴿行情,強指上訴人恐嚇取財,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人以出價購得之賽鴿向鴿主收取報酬,所得差價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亦有違失云云。
但查原判決係以如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王仁松 及被害人 古恩華 所供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快遞送達存根、失竊報告單、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查詢歷史交易詳情等件可資佐證,已詳予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嗣後所辯其僅向陳姓男子買受賽鴿四次,及未向鴿主以恐嚇方式勒索贖款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因而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尚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無指稱其警訊筆錄係警方任意編撰,其係以故買之贓鴿向鴿主要索贖款,並非賽鴿迷途誤入他人鴿舍,或鴿主委託上訴人代覓失鴿,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害人之賽鴿遭竊捕,上訴人明知其係贓物,仍予故買,即屬惡意,被害人之所有權不因而喪失,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上訴人竟以被害人如欲取回賽鴿,即須交付贖款相脅,而令被害人心生畏怖付款予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施恫嚇,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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