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訴人乙○○
甲○○丙○○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 林世仁 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錦周 、 胡燕龍 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證屬實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只毆打林世仁,是林世仁自願一起走的,並未妨害其自由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證人 廖素雲 於偵查中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被害人林世仁經傳拘未到,因事證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其為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緩刑之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判決有何不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經查關於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其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人等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提起上訴,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等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