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二樓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文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邵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該公司承攬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洋公司)轉包自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記公司)營建『汐止山水國寶』第四工區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指工地廢料雜物及土渣清理等)。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被告依約將廢棄土方運出並堆置台北縣○○鎮○○段街后小段七四九、七四九-一、五七四-八、七四四-一、七四四號等五筆山坡地之際,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實施。致於同年五、六月間,壓垮 陳欣燦 所設置之工寮及種植之竹子及果樹等作物,因認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本件被告對於傾倒堆積土石之行為,業經坦承不諱,茲所審究者,乃其傾倒堆積土石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查依卷附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傾倒土石之土地,計有台北縣○○鎮○○段街后小段七四四、七四四-一、七四九、七四九-一、五七四-八、七
四二、五七八、五七九-一、五七八-二、七五○等地號共十筆,面積達○‧九四一五公頃(見第一審卷三一頁),該傾倒區緊隣陳欣燦之鐵皮屋,而依被害人 唐鄭款 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傾倒堆積之土石,似有崩塌之危險,參諸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專員 林忠池 於第一審所證:「……若有豪雨沖刷,會導致山上土壤大量流落,影響到汐止,這是潛在的危險」(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苟被告所傾倒堆積之土石,遇大雨或豪雨,導致土石大量流落,危及在傾倒區旁之陳欣燦鐵皮屋或山下社區居民之安全,則能否謂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仍未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實待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證人林忠池所證:「要長期豪雨沖刷才會有崩落塌方之虞」「這是潛在的危險」等語,遽認被告之傾倒堆積土石行為,僅係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尚未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尚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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