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 李瑞雲 之指訴,證人 鄭永坤王燕治吳建中陳道明 (承辦警員)之證述,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又有CCW-六二八號機車牌照一面扣案可稽。參酌上訴人亦坦承曾騎乘CCW-六二八號機車後載吳建中,在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取締不諱。而證人 江淑琴 所為之證言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證據,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認定上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事實審適法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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