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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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訴人 張萬樹 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王宗顯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宗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宗顯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分別持斧頭敲破上訴人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之屋頂,及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敲破上開房屋之屋頂、牆壁,毀壞上開房屋。又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偽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遭上訴人不法佔用出租予第三人,而向第一審法院反訴上訴竊佔罪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指稱:上開房屋係伊所有,伊未同意被告拆除。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毀損上開房屋屋頂後,伊之妻子 張蔡秀蘭 即檢具照片,向派出所告訴。又於同年四月十日,被告僱用挖土機毀損上開房屋時,上訴人出面阻止,並向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警員 邱和盛 、 吳進宗 到現場處理,但於警員離去後,被告仍繼續拆除,被告顯有毀損房屋之故意等語。而上訴人之妻張蔡秀蘭,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具照片向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指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毀損上開房屋之事實,有該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自訴前偵查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張蔡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至三○頁),被告確有僱用挖土機毀損上開房屋之行為。則上訴人此項指訴,似非毫無根據。又證人 蔡王雪雲 證稱:被告於上開拆除房屋之前,有請我向上訴人之妻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所稱如果不虛,則被告於上開毀損房屋時,似係知悉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否則何需請蔡王雪雲向上訴人之妻照會﹖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是否有毀損上開房屋之故意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傳訊曾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邱和盛、吳進宗查證,率行判決,尚屬違誤。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反訴上訴人竊佔部分意旨稱:上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遭上訴人不法竊佔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係指上訴人竊佔上開房屋及六六○地號土地而言,而上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之該反訴,係虛構事實誣告云云。原審自應就被告有無誣告上訴人竊佔上開房屋及土地一併論敍,始為合法。乃原判決僅對上訴人所指被告誣告其竊佔土地部分論述,但就被告有無誣告上訴人竊佔上開房屋部分則漏未論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