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被告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女
現居台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之一罪曾經判決確定者,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或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對於後起訴之事實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貴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詐欺事實與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一號,判決所認定該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連續詐欺事實,時間同一,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屬裁判上一罪,該前自訴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後,被告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分別有各該案卷可稽,是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仍為科刑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連續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因其效力及於全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接續至台南市○○路○段○○○號 許正中 經營之隆昌家具行,佯購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之床組、矮櫃、沙發、餐桌、衣櫥、化粧台等家具,致許正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等情,因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甲○○○前亦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向被害人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購入大量電器用品,總價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嗣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廿三日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詐欺案卷所附資料足考,兩案所犯詐欺之事實,時間重疊,手法雷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判決時,其連續犯罪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依首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審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而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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