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5821號債權人 杜席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梁明恩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復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如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梁明恩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惟漏未就該筆借款之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嗣經本院函文限期補正上開事項,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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