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
38、222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伍包、白色晶體壹包、L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陳柏勳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販售假毒品詐財,幸為警識破而未得逞,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上路,所為均應予處罰,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5包、白色晶體1包、LG手機1支(含SIM卡
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38號106年度偵字第22242號被告陳柏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4時4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住處,以手機連結至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BMW總代理」群組,並在該群組之公開聊天室看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王俊傑 於同日14時11分許,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以暱稱「丁丁」傳送之「烏來支援有感飲和小姐」訊息,即萌生以假毒品從事交易之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暱稱「ㄚ昇」語音私訊王俊傑「哈囉,哈囉!你要支援多少?」,待王俊傑回以「咖啡5、小姐5,你那邊OK嗎?」,雙方旋進行語音通話,陳柏勳進而佯稱要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以新臺幣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俊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易。其後陳柏勳攜帶其先前在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及五金百貨行所購買之咖啡包5包及檸檬酸1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欲進行交易,途中陳柏勳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操控力不佳而於倒車時撞上王俊傑等警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王俊傑下車查看,發現陳柏勳精神恍惚,且身上散發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警方復於陳柏勳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上發現已燃燒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及殘渣袋1只,發現陳柏勳乃是相約在該處從事交易之賣家,旋將陳柏勳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再經警於陳柏勳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扣得陳柏勳欲用以跟王俊傑交易之咖啡包5包(毛重23.8729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毛重6.3446公克),因鑑定結果均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在微信通訊軟│││中之供述│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並持咖││││啡包及檸檬酸前往現場交││││易,坦承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2.被告否認有在駕車前往交││││易途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辯稱:會發生車禍││││與施用毒品無關,係單純││││倒車不慎所致云云。│├──┼───────────┼─────────────┤│2│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與證人王俊傑毒品交│││述│易之聯繫經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很恍惚,不是││││無法回答問題,就是回答很慢││││,走路也歪來歪去,不像正常││││走路一樣等事實。│├──┼───────────┼─────────────┤│3│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證人 黃世豪 為被告施以生│││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警員│理平衡檢測時,被告當時看起│││黃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來滿累的,很想睡覺,眼神看││││起來很無神,且經檢測有兩個││││項目不合格等事實。│├──┼───────────┼─────────────┤│4│警員王俊傑所出具之職務│證明被告與警員王俊傑毒品交│││報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易之聯繫經過,以及在被告駕│││內容譯文各1份、手機畫│駛車輛查扣已燃燒之香菸1支│││面截圖及毒品案蒐證照片│、殘渣袋1只、咖啡包5包、│││共24張│白色結晶1包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本案在被告駕駛車輛查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其持往交易之咖啡包5包及白│││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均不│││院106年11月7日北榮毒│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品成分之事實。│││分鑑定書各1份││├──┼───────────┼─────────────┤│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Ketamine類陽性反應,且數值│││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甚高(Nor-Ketamine線性範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上限為2500ng/ml,測得數值│││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為4117ng/ml),證明被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甫施用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份│事實。│├──┼───────────┼─────────────┤│7│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以及被告未通過生理平衡檢│││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測等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車禍蒐證││││照片12張││├──┼───────────┼─────────────┤│8│扣案之咖啡包5包及白色│證明被告持假毒品前往交易之│││結晶1包│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本件尚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在現場為警逮捕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報告機關所扣得之咖啡包5包及白色晶體1包送鑑定後,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自難僅以其在微信通訊軟體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欲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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