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張寶元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萬華火
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其所有車牌號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內含摻有海洛因成分液體(淨重0.23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旁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寶元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張寶元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卷〈下稱毒偵3925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第6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及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925卷第5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卷第11頁、第10頁,毒偵3925卷第55頁,104年度偵字第17072號卷〈下稱偵17072卷〉第55頁,毒偵3925卷第61頁,偵17072卷第9至10頁、第11頁,毒偵3925卷第12至13頁、第14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張寶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6年度撤緩字第421號、第4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寶元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張寶元本件施用毒品2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難見其洗新革面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煙毒犯行執行完畢已逾8年之久,年紀稍長,仍未戒絕,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莫一再陷入毒境。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張寶元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之範圍較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內含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包,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17072卷第55頁,毒偵3925卷第61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內含淡黃色液體之│1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注射針筒1支││GC/MS)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二│殘渣袋│1包│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三│注射針筒│1支│供被告犯罪所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