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不動產界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鄭景順
連靜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李琳華 律師被上訴人 仲芳玲
楊億祿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周光隆 許文娟 被上訴人 蔡映茝 (即 蔡徐森蓮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被上訴人 張粉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被上訴人 葛通 和
康琪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蔡徐森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蔡映茝繼承,蔡映茝已於106年11月28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仲芳玲、楊億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其四周與被上訴人仲芳玲所有同地段258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億祿、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地號、26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60地號土地、系爭26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粉所有同地段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葛通和 所有同地段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康琪麗所有同地段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地號土地,與系爭258至2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98年因被上訴人張粉、葛通和所有之房屋分別越界建築9.76平方公尺、10.46平方公尺,上訴人遂對渠等提起排除所有權侵害訴訟,訴請渠等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541號判決被上訴人張粉、葛通和應分別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張粉、葛通和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採信證人 詹山朞 即72年間實際測量者之證言,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粉、葛通和間土地之界址係以駁坎為界,被上訴人張粉、葛通和之房屋並未越界建築,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若依系爭高院判決,認定應以駁坎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粉、葛通和間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與四鄰之界址將大幅改變以致界線不明,而被上訴人張粉及葛通和所有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亦將面積增加致與土地登記簿暨地籍圖所測面積不符。上訴人因系爭高院判決致與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界線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定不動產界線。又系爭高院判決係依72年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認定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係以駁坎為土地之界址,惟系爭地籍調查表就上開土地之界址係標註圍牆而非駁坎,且上開圍牆之界址經上訴人99年間申請鑑界時,經鑑測單位認定72年間重測當時所指認之界址業已滅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四鄰之界線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間所為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D-E-G-N-O-C之黑色連接實線等語。並聲明:請求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仲芳玲所有系爭258地號、被上訴人楊億祿、台北市、蔡映茝共有之系爭260、26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粉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葛通和所有系爭26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康琪麗所有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
四、被上訴人張粉則以:伊未曾簽署過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關於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又系爭高院判決已認定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地號土地,係以駁坎為界,且駁坎位於系爭259地號土地內,即足以明確特定上訴人與伊土地之界址係以駁坎外側為界,並未有界址位置不明確之情。再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林文達亦認為界址之認定應以地籍調查表為據,應依地籍調查表承辦人員即 詹山朞證 稱之駁坎即擋土牆下緣為界址,並無界址滅失之情事等語。
五、被上訴人葛通和、康琪麗則以:上訴人與渠等之土地係以駁坎為界,並非以圍牆為界,沒有界址滅失的問題。界址既無滅失或變動,應以地籍調查表內所記載之界址,即駁坎為準。而系爭地籍調查表就系爭259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及系爭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記載所指圍牆,就是駁坎,上訴人與渠等之土地當然是以駁坎下緣連接處為經界線。是系爭259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及系爭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駁坎下緣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H-J-K-L藍色連接虛線等語。
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則以:同意以舊地籍圖為經界線等語。
七、被上訴人蔡映茝則以:聲明陳述同其餘到庭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以系爭鑑定圖N-O、O-L之連接線為系爭259號土地與系爭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之界線於被上訴人蔡映茝無不利益,請維持原判決等語。
八、被上訴人仲芳玲、楊億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九、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康琪麗所有同小段264地號、被上訴人葛通和所有同小段263地號、被上訴人張粉所有同小段26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J-K-L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仲芳玲所有同小段25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N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億祿、台北市(管理人: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26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N-O、O-L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四鄰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C-D-E-G-N-O-C。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蔡映茝、張粉、葛通和、康琪麗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十、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高院判決,致系爭259地號土地面積與土
地登記簿暨地籍圖所測面積不符,並致與四鄰土地之界線不明,復主張系爭259地號土地與四鄰土地之界線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D-E-G-N-O-C之黑色連接實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系爭259地號土地既有與四鄰土地界線不明,且兩造就指界亦有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前揭說明,參照兩造主張決定兩造土地界址。茲析述如下:
⒈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至264地號土地界線部分:系
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地號)土地於表號73之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4地號、系爭263地號、系爭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2-3),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圈選「圍牆」,「界址位置」圈選「內」(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
),明載以「圍牆」為界,而圍牆在系爭259地號之範圍內;系爭264地號(重測前17-167地號)、263地號(重測前17-166地號、262地號(重測前17-165地號)等土地於表號78、77、76之系爭地籍調查表(表號78、77、76)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0、109、139頁),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259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略圖符號分別為4-1、4-1、6-1),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均圈選「圍牆」,「界址位置」均圈選「外」(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均表示以「圍牆」為界,而圍牆不在系爭264地號、系爭263地號、系爭262地號土地內。是依上開表號73與表號78、77、76之系爭地籍調查表互核,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而圍牆在259地號之範圍內。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圍牆之界址經上訴人99年間申請鑑界時,經鑑測單位認定72年間重測當時所指認之界址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依證人 廖敏德 即99年辦理鑑界之承辦人之證述:「(法官:『提示原審被證2,地籍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08頁即本院卷第49頁』請問系爭259地號與262、263及264地號土地間於72年間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99年是否業已滅失?又憑何認定其已滅失?)重測界址是依據72年的地籍調查表,上面有記載界址。99年會勘紀錄結論『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業已滅失』是指:『當時』指的是72年的地籍調查表,於所提示第108頁中,界址,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序號2-3界址位置為圍牆內。我是根據地籍調查表及現場比對,印象中現場沒有調查表所述的圍牆,我認定這樣就是滅失。」(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廖敏德因系爭地籍調查表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至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類別圈選圍牆,然鑑界現場並無圍牆而認定界址已滅失;然依證人即72年間實施地籍調查之人員詹山朞於原審之證述:【「(法官:259地號...,下方符號2-3圈圈是否代表界標?)不是界標,圈圈是用石頭砌成的擋土牆也就是牆壁」、「(法官:略圖內17-164、17-166、17-165的界址『經界線』是否圈圈下方的黑線?)不是,那是略圖的線只是讓人瞭解線之內屬於17-164地號的範圍」、「(法官: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的記號,是否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做?)對。當事人確認後我才做記號。」、「(法官:表號73略圖2-3的圈圈圈,表示石頭砌成的圍牆?)是的。就是擋土牆。表號73符號2-3『圈2圍牆』指的就是略圖圈圈圈的擋土牆,界址位置圈選『內』是指圍牆屬於17-164(即259地號)土地所有權的範圍。表號77略圖符號4-1的圍牆也就是表號73略圖符號2-3的圍牆。表號77的界址位置寫『2外』,表示圍牆外面是屬於17-166(重測後263地號)土地的範圍。所以17-164(即259地號)與17-166地號(即263地號)的界址是以圈圈圈圍牆外圍下緣為界。表號73略圖符號2-3的實線就是17-166(即263地號)與17-164地號(即259地號)的經界線。」、「(法官:略圖上的圈圈圈石頭砌成的擋土牆是否就是所謂的駁坎?)照理是這樣...」、「(法官:從略圖上看,符號2-3是否指圈圈圈擋土牆下緣?)應該是這樣。」、「(法官:地籍調查表是否可解讀本件正確經界線就是在駁坎下緣?)照理應該是這樣,照理擋土牆斜斜的就是在下緣。我們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指界我們做記號照測,略圖只是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19頁),可知地籍調查表上所圈選之「圍牆」即是指駁坎,而駁坎現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無界址已滅失之情事。綜上可認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至264地號土地間,係以駁坎即圍牆(擋土牆)下緣為界線。而該駁坎(圍牆)現尚存在,並無滅失或變動,是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至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J-K-L連接線,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263地號土地界址應以99年2月11日會勘紀錄為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張粉、葛通和、康琪麗所否認,復依證人廖敏德上開證述因現場沒有調查表所述圍牆,才認定滅失,此係因誤解72年間實施地籍調查之人員詹山朞在地籍調查表上所圈選之「圍牆」所致,實際上「圍牆」即是指駁坎,而駁坎現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⒉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系爭260至260-1地
號土地界線部分:依系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地號)土地於表號73之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1-2),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圈選「14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4-1,3-4),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均圈選「9道路」,界址位置均圈選「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土地則以「道路」為界,而道路不包括在系爭259地號之範圍內。又依履勘筆錄所載,原審於104年6月24日偕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同意,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0地號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部分,依舊地籍圖為其界線(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及依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之法官囑託事項欄第三點記載:「其他無爭議部分之界址以地籍圖施測。」(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可認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則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土地間,經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後之經界線分別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G-N連接實線、N-O連接實線、O-C連接實線(見原審卷一第162-165頁)。再參以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至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J-K-L連接線,是以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H-N連接線;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0至260-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O-L,N-0連接線,足堪認定。
、從而,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等土地之經界線,係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N,N-O,O-L之連接實線,及H-J-K-L連接虛線,雖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按照前述經鑑定、測量後所描繪出之地籍界線計算面積有異,然登記謄本上之面積記載數字僅為按照登記當時之繪圖結果計算而出,換言之,地界應為現實實際存在之樁界,而面積則僅為土地上按照虛擬地界所形成封閉區域透過算術演算核算所得之結果,殆難憑先前面積記載之數額反推翻現地地界之所在,換言之,承上土地法關於地籍重測之規範所示,本件現實相鄰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究竟何在,應按系爭土地現況,參照土地所有人使用現況、現存界樁、界址,兩造土地所有人陳述以及有無特別使用習慣等,互相參照,並且配合原地籍圖之繪製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積之記載,僅足認定係於最初辦理登記時當時登記技術、測量現況所計算之結果,並非唯一不變、客觀絕對之數值,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鑑定所示之C-D-E-G-N-O-C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所測繪之地籍圖鑑測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相符,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D-E-G-N-O-C之黑色連接實線乃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康琪麗所有系爭264地號、被上訴人葛通和所有系爭263地號、被上訴人張粉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J-K-L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仲芳玲所有系爭25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N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5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億祿、台北市(管理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蔡映茝所共有之系爭260-1地號、系爭26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N-O、O-L之連接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