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村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村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48號、107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兩案之酒測值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在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裁量上,給予適度之縮減。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