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應更正為「105/12/17」),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