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麗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壹罐(含罐重伍點參壹公克,含罐子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磅秤貳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伍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壹罐(含罐重伍點參壹公克,含罐子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玻璃頭伍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麗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地區路段,其不知情之夫 胡仲賢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
3時至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以火加熱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5日17時20分許,因警至上開許麗鳳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0公克,含包裝袋1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1罐(含罐重5.31公克,含罐子1個)、海洛因殘渣袋5只及磅秤2臺等物;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5個、分裝袋5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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