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求再次檢驗尿液,且抗告人現有工作,在餐廳當廚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嘉義縣○○鄉○○村○○○路二階堂商務旅館之停車場,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點五公克,並在警訊中坦承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之施用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又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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