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台中縣○○鎮○○街與中山路一四七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一四七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直行,致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機車右前車頭處,造成乙○○之機車往左前方滑行十五公尺,乙○○因而撞擊電線桿而落地,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及胸部挫傷,頸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手腕挫傷、扭傷及淤腫,下肢多處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約十至二十公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對方以為伊要轉彎,但判斷錯誤而發生撞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卷附之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該交岔路口視野甚佳,雙方均得清楚看見對方人車,故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依其於警訊中稱看到告訴人時相距約九公尺,則被告進入路口前應未留意告訴人方向之來車,故亦因此未能預作因應,致遇告訴人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逕入路口時,被告已避煞不及,致肇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所辯並無過失,尚難採信。而告訴人雖稱係伊先入路口,被告應讓伊車先行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伊看到被告人車時雙方相距六公尺及伊並不知道對方有無打方向燈,審理中所稱伊時速三十五公里等情,則告訴人進入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而告訴人既係超速行駛(速限時速三十公里),則尚難以其超速進入路口,即認其可毋庸讓右方車先行。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左方車未讓被告右方來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勢並無重傷之情形除有前述診斷書在卷足稽,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覆函、病歷,童綜合及林新醫院覆函在卷供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自事發迄今已一年有餘,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