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盛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盛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1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101年9月24日出席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院(下稱救星教養院)提供義務勞務,並通知受刑人應向救星教養院報到以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配合到場執行,經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26日發函告誡,仍未獲回應,受刑人亦未自行至救星教養院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致未能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因查受刑人自101年5月9日起開始服兵役,至102年5月始退伍,且觀諸受刑人出席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亦可見其個人記事欄處記載「現役」,可知受刑人在臺東地檢署執行本件緩刑案件時,已在軍中服兵役,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其刑事文書之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臺東地檢署逕向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上開通知函及告誡函,送達顯不合法,是難認受刑人已知悉上開通知及告誡內容,而有故意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等為由,駁回台東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101年5月9日服役前,於101年4月11日親自收受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通知及告誡函後,仍未於指定之時間101年4月30日到場,有本署101年4月9日東檢文護和字第5113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顯見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㈡受刑人於101年5月9日服役後,本署之通知及告誡函送達處所雖係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然受刑人最後仍於101年9月24日至本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顯見受刑人未因本署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而影響其知悉需履行義務勞務之義務。㈢受刑人既然於服役後之101年9月24日至本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已簽立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即表示其已知悉需履行義務勞務之義務,而依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第7條,應主動與觀護人保持聯繫,如受刑人確有與觀護人維持聯繫,自然知悉需至何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故意不為。㈣又本署之觀護人有請受刑人服役之軍隊長官轉告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其長官於受刑人每次休假前一日均有督促受刑人之事實,此有本署觀護人10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足憑。㈤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原審所持駁回見解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盛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1年1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而受刑人自101年5月9日起入伍服役,至102年5月9日退伍,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4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1055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2頁)。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11日第1次寄發通知函至其戶籍謄本所載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所,通知其至臺東地檢署參加101年3月26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由其同居之祖母代收,受刑人當時尚未入伍服役,然未能依時報到;於101年4月11日第2次寄發通知函至上揭同址,通知其至臺東地檢署參加101年4月30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係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其當時尚未入伍服役,依然未按時報到,有臺東地檢署101年3月8日 東護文 和字第03205號函、101年4月9日東護文和字第05113號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嗣經臺東地檢署於101年8月27日發函再通知受刑人於101年9月24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仍將通知函及告誡函送達前揭住所,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所代收,當時受刑人已入伍服役,卻能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具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可知受刑人實際上受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履行勞務事項及期間,有臺東地檢署東檢文護和字第15229號告誡函暨通知書以及送達證書回證、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件可證。然受刑人並未依其意願及切結之內容自101年10月起半年內履行義務勞務,雖臺東地檢署於101年9月25日、12月10日、12月26日三次發函告誡,仍向受刑人戶籍地送達,然因受刑人已於101年9月24日行政說明會中,明白知悉其應服義務勞務相關事項及期間,而臺東地檢署觀護人亦曾致電受刑人軍隊連上輔導長,請其轉告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將要屆至,務必儘快履行,該輔導長也確認每於受刑人休假前一日督促其至機構履行勞務,受刑人仍從未至救星教養院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致未能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101年9月25日東檢文護和字第17200號通知函暨回證、101年12月10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2203號及101年12月26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3425號告誡函暨回證、救星教養院102年1月9日救星字第102004號函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
㈡又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1年4月11日我有親自收到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通知、我當時白天在做鐵工,沒去報到是因為忘記報到日期;101年9月24日會去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簽署執行暨具結書,是因為觀護人有和連上輔導長通電話,通知我要到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並說要開會的事;對於觀護人寫給檢察官報告書中提到:觀護人有請軍隊輔導長轉告我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輔導長也有在每次休假前一日督促我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對於服役單位所提供101年、102年的休假記錄卡沒有意見;我沒有去,我都是在家中睡覺;在家中睡覺沒有原因,我沒有機車,沒辦法報到,所以我都在家裡,因為別人借我的機車,將機車撞爛,我就沒有交通工具了等語,可知受刑人於入伍前之101年4月11日已受有合法通知,其顯非因已入伍服役而未能知悉以致未能報到,而未依時履行;又於101年5月9日入伍後,檢察官雖仍向其戶籍地址為送達,然由其於101年9月24日參加行政說明會,並填具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資料,可知其於服役後確實受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因而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其本人親自填具執行意願調查表,簽署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已清楚其應履行之勞務事項及期間,依其101年、102年度休假記錄卡,亦可知其於服役期間之例假、休假或補假,均為二日以上之連續假期,顯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稽以台東地檢署觀護人亦囑託受刑人服役部隊之輔導長於每次休假前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其明知履行期限將要屆至,仍拒絕於休假日至勞務單位履行義務勞務,其雖辯稱因無交通工具故無法前往履行勞務,然受刑人服役單位分別位於宜蘭及臺東,其每遇例假、休假、補假日均能設法返回前揭戶籍地,卻辯稱無法至勞務服務單位履行義務勞務,顯為推託之詞,無足可採。
㈢原審未詳究受刑人未能於102年1月7日前履行60小時義務勞
務之原因,自判決確定後至入伍前即101年1月8日至5月8日間,接連經數次合法送達通知,顯係已受通知而知悉但均未參加行政說明會;入伍後,受刑人已於101年9月24日參知行政說明會並填具意願調查表及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知悉應履行勞務事項及期間,縱使臺東地檢署於101年9月25日、12月10日、12月26日三次通知及告誡函,均未囑託受刑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逕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受刑人已實際知悉應履行勞務之相關事項及期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亦聯繫受刑人服役軍隊輔導長轉告其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輔導長也在每次休假前一日予以督促,而受刑人於服役期間有多次之例假、休假、補假時間,顯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受刑人最終卻僅有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計勞務時數1小時,之後皆無履行,足認其故意違反應履行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其託詞無交通工具而拒絕前往服務勞務單位履行,可見其缺乏悛悔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緩刑。
五、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檢察官於受刑人服役中,未向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囑託送達而向受刑人之住所為送達為不合法,認受刑人非屬知悉而故意違反法院所定負擔,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瑞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