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上訴人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怜君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市○○區○○○路○段二六一至二六三號同發天麟大廈社區(下稱同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同發大廈駐衛安全管理工作;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嗣上訴人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定閎 ,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指派其至該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等項。詎蔡定閎於同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多次收取管理費卻中飽私囊,合計侵占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抵銷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額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伊自得就其餘額為請求;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給付伊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並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各自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上訴本院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派駐蔡定閎擔任同發大廈保全主任,工作內容不含掌管金錢;然上訴人自行聘請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蔡定閎未將此事回報伊,伊無庸就總幹事行為負責。縱認伊指派蔡定閎為總幹事,伊亦未負責監督蔡定閎所處理帳目事項,因上訴人長達四年均未核對帳目,顯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金額。又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同發大廈駐衛安全管理工作,蔡定閎受僱於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關於蔡定閎侵占同發大廈款項,業據蔡定閎另於刑事侵占案件第二審承認侵占金額為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並有該審刑事判決可稽。系爭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即提供「天麟大廈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予上訴人,顯以總幹事為重要服務項目;且上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十三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總幹事服務,復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及備註欄手寫加註總幹事等字樣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指派蔡定閎接任保全主任即擔任同發大廈總幹事,自屬蔡定閎之僱主。蔡定閎於總幹事任內,負責收取管理費並保管上訴人存摺,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累計侵占經手款項達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並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表示抵銷,經扣抵後,被上訴人關此報酬債權即歸消滅,上訴人該債權餘額為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既提供總幹事蔡定閎負責同發大廈之管理費等款項收繳與保管,本應定期監督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各項帳目,以免中飽私囊。嗣蔡定閎利用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侵占前述款項,又提供不實存摺影本予上訴人查核,應屬被上訴人選任、監督不週所致。至上訴人是否定期查核總幹事帳冊,與蔡定閎是否決意侵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消費者,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就蔡定閎侵占行為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賠付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惟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賠償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顯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而請求給付,上訴人無從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萬元。至同法第七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所為定義,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懲罰性賠償,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給付伊於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催告後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就蔡定閎侵占行為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賠付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具書狀可稽;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上訴,並已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請求;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等情(見一審卷㈠二三一頁及卷㈡七八頁、原審卷四○至四二、四五、一六○至一六一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顯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而請求給付」,復謂:「該法第七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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