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 王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檢察官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 高玉霞楊育民 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高玉霞、楊育民、證人 陳芳慶黃鐘逸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王文賢、共同正犯 陳冠廷李宗佳劉耀文 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剝奪高玉霞、楊育民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㈠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部分:⑴高玉霞係陳芳慶所經營「黃金年代KTV」(下稱本件KTV店)僱用之女性員工,與上訴人未有過節,上訴人開車衝撞本件KTV店及砸毀其內設備,本意在教訓店主陳芳慶,實無必要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上訴人係為避免傷及無辜,才善意提醒高玉霞當作沒有看到,不要離開櫃枱,無意剝奪其行動自由,係高玉霞曲解誤認。況高玉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確實跟伊表示,外面很危險,要伊留在櫃枱裡面,上訴人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審酌,又未說明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及不採高玉霞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有無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不難經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調查明白。乃原審未能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部分:⑴楊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證情節,存在極大差異,又於原審指稱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在,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能勘驗楊育民之警詢錄音,或傳喚詢問楊育民之警員,調查警詢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楊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率為採取楊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楊育民於原審證述:伊僅被抓住幾秒鐘,即自己揮手撥開等語。則楊育民有無達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疏未就此予以調查,顯然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取高玉霞、陳芳慶、楊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證述,不採上訴人之辯解及楊育民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剝奪高玉霞、楊育民之行動自由之故意及行為,業已詳為說明所憑佐證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高玉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尚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開車衝撞本件KTV店及砸毀其內設備,本意在教訓店主陳芳慶。上訴人係為避免傷及無辜,才善意提醒高玉霞當作沒有看到,不要離開櫃枱,無意剝奪其行動自由,高玉霞係曲解誤會云云,多屬上訴人之內心想法,難以經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加以證實;又楊育民於原審所稱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等情,審酌其全部證述內容,本意應係指其於警詢之陳述不實,並非指稱其遭到不法取供而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又楊育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大致相同,難認有調取楊育民之警詢錄音勘驗以證明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必要。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詰問楊育民,但就楊育民於警詢所為陳述,並未抗辯其無證據能力,反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原審未依職權為上述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剝奪高玉霞、楊育民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剝奪陳芳慶之行動自由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所具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其於一○一年四月三日、十日先後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剝奪陳芳慶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關於剝奪高玉霞、楊育民之行動自由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