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壽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壽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壽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前2週至林園派出所取回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惟其並未拆開來看,警察亦無告知其保護令已核發,並命其距離其母黃 陳桂雲 100公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母 黃陳桂雲 指訴歷歷,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0年度家護聲字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接近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椰樹21巷16號住處大門前,且此舉已違反前揭保護令所命事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收受前開10
0年度家護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該民事裁定之執行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0日張貼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237號住處及該區林園里公佈欄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寄存送達郵件領取紀錄表、同派出所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從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父母尊長,且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屢次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住處,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悅,所為實無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08號被告黃壽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7號居高雄市林園區椰樹2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壽隆係黃陳桂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壽隆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陳桂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黃陳桂雲為騷擾、接觸行為,應遠離黃陳桂雲經常出入場所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104號至少100公尺。又於100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1年10月25日,並變更增加令黃壽隆應遠離黃陳桂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椰樹21巷16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黃壽隆亦知悉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內容。黃壽隆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黃陳桂雲之上址住所大門前,欲向黃陳桂雲索討金錢花用,因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壽隆於警詢時│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0│││及偵查中之供述│分許前往被害人黃陳桂雲之上址││││住所大門前,欲向被害人 黃陳貴 ││││美索討金錢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陳桂│全部之犯罪事實。│││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100年度家護聲字第│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必須遵│││164號裁定書、高雄│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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