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與綽號「 小胖 」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陳逸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該等人共分騎9輛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五福當舖附近聚集後,以膠帶遮掩車牌及面帶口罩隱匿身分以躲警追查,於同日14時16分許,共同前往上址 林宏鍵 所經營五福當舖前,由不詳姓名之人持自備之寶特瓶裝填黑色油漆朝五福當舖玻璃門丟擲,並向五福當舖稱:「不要開店、有本事開店試看看。」等語,致林宏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宏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逸修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鍵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17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背面、偵卷第33至34頁、第46頁、第81至89頁、第94頁、本院一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小胖」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二卷第23頁、第28頁)附卷可查,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修與綽號「小胖」等姓名年籍不詳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該等人共分騎9輛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五福當舖附近聚集後,以膠帶遮掩車牌及面帶口罩隱匿身分以躲警追查,於同日14時16分許,共同前往上址告訴人林宏鍵所經營五福當舖前,由不詳姓名之人持自備之寶特瓶裝填黑色油漆朝五福當舖玻璃門丟擲,使五福當舖之玻璃門、牆壁、及林宏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等物,因油漆噴濺,而美觀作用受到毀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二卷第23頁、第28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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