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西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西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2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經查,被告尤西瀛係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賭博,而公園係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