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上訴人羅○○姓名年籍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之陳述,存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與上訴人所述南轅北轍,其指訴顯有瑕疵。原判決遽予採信,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A女於第一審第一次交互詰問時並未到庭,而係B女(姓名年籍詳卷)與志工出庭,上訴人當庭聲請勘驗生殖器入珠之事,至隔次庭期A女出庭時,B女與志工已洩漏前次庭訊內容予A女,而使案情失真。A女於第一審稱上訴人入珠有三顆,實則是五顆,又稱如玻璃彈珠大,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足證A女所陳係由其母B女轉述而來。關於案發期間B女之工作時間,實際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三十分,B女卻稱係早上八點至下午二點及下午五點至晚上九點。B女在家時間與A女下課時間應相同,上訴人根本無機會和A女單獨相處,更無可能有何犯行。原判決未予究明,遽採A女、B女有重大瑕疵之指訴,有濫用自由心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上訴人因多種病痛及高血壓而身體不適,極為疲勞且意識不清,為求及早結束而胡亂答稱有兩次性侵害A女之行為等情,原審未予調查,以明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得為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㈢上訴人手臂刺青之事,周遭之人皆知,入珠之事亦非秘密。證人藍○○證述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三個月後病況才逐漸好轉,第一次手術後上訴人需賴柺杖及助行器方可勉強行動。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時係在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上訴人實際上難以行動。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僅採A女無補強證據之指訴作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A女、B女、藍○○之證言,卷附A女所繪之上訴人生理特徵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筆錄,○○醫院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社服字第○一○○○一○○○○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歷、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社服字第一○○一二二○○○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一○○年一月十一日桃監戒字第一○○○○○○○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七、八月之暑假期間,為腿疾準備要開刀而辭去工作,辭職後就馬上去開刀,A女指訴伊性侵害之情事,應發生於伊開刀後,伊接受開刀之後,均住在友人藍○○處,縱有在家,伊配偶即B女亦幾乎都在家,伊實無對A女性侵害之可能;伊可能酒後有碰觸到A女身體不該碰觸之處,造成其不愉快,但其可能為撮合其生父與母親和好而誇大其詞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A女所稱上訴人之生殖器入珠之數為三顆,縱然有誤,惟A女既係上訴人性侵害行為之被害人,非性伴侶,其未預料日後需為此接受訊問或作證,並未刻意觀察、端詳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之數目,致所陳述入珠數與實際情形未完全吻合,如何難認係違反常情,而足以否認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且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之事,縱令為其友人、配偶、及配偶之前夫所周知,如何無法顯示當時未滿十四歲之A女必輾轉而知悉,上訴人所辯A女可能自其太太B女處輾轉得知其入珠之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說明甚詳。又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均係挑B女不在家之下午四、五時間之某時等情,如何與B女於偵查時所稱:伊多數時間都不在家,一直到晚上九、十點下班才回家及於第一審所證稱:伊當時係在餐廳上班,工作時間自早上十時許至下午二時許,再由下午五時許至晚間九時許,每天工作至少八小時,有時甚至上班一整天,中間不能休息等語,顯示B女自上午十時許離家上班後,直至晚間九時至十時許下班方返家,並無扞格;如何可見A女有關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間之證述,應可採信等情,原判決理由亦已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警詢之錄音,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如何可清楚聽到員警與上訴人係一問一答,上訴人對於與A女第一次性交之情形及另外還有一次等陳述,如何與第一審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且上訴人陳述均屬穩定,並瞭解詢問員警之意思,並無明顯有身體不適,亦無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之情形,如何足認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及身體狀態均屬正常,且心理上未受有任何強制而得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因身體不適,為急於返回看守所服藥,而附和警員之提問,承認與A女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左髖部股骨壞死,施行全人工關節置換術,使用止痛及肌肉鬆弛劑,一般用法為一天三次,此病人考慮其症狀用一天二次即可達到效果。其藥劑有肌肉鬆弛效果,但不致影響四肢活動,至於性功能多少皆有影響,固經○○醫院函覆在卷,然如何無從依據該函示內容,認定上訴人之性功能已達於喪失之程度,上訴人所辯其當時罹有腿部疾患,接受開刀診治,行動不便,及服用藥物,無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可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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