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67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色雄
訴訟代理人  曾介圭
被   告  趙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涉訟者係給付
管理費事件,社區地點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依上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原告社區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登記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系爭房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周蓓儀 自10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5,250元未繳納,被告為其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該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應繼受上開積欠原告之管理費
,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不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告
所請求之管理費為前手所積欠,原告應向前手請求,不應該
要後手之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管理費
計5,250元,乃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周蓓儀所積欠,而被告
係於101年8月10日始經拍賣標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9
日為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應否繼
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
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
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故縱令規
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
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本
件被告係自101年8月29日始因拍買移轉登記繼受系爭房屋
區分所有權,且其係繼受買受日之後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利義務地位,均應依該社區原有之決議或規約定之,
而非繼受前手對該社區已發生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據
住戶規約被告應負擔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要
屬無據。
㈡至原告雖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拍賣
公告,其備註欄五載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
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
用問題」等語,然上開內容並未為管理費積欠與否之認定,
應僅係提示注意作用,無從僅依該拍賣註記,為拍賣程序之
買受人同意繼受或負擔管理費之認定。況該拍賣公告之拍賣
標的亦非系爭房屋,顯與被告並不相關,更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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