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
25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
2年度上職議字第7673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
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2日,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
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
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4日確定,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無訛,則
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於被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4月1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
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臺北市
○○區○○路、士商口」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市○○區
○○路、士商路口」。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除明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何犯
罪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
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業已給付公益團體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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