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江慧蘭
辛子 義
田剴崙
被 告 李孟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淇
被 告 李庠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家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庠宇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家淇之代理權消
滅,被告李庠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家宏於93年4月1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
月12日止,並約定按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1.
1%計付利息,李家宏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李家
宏自101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之利率為週年2.47%
),尚積欠伊銀行本金151,208元未清償。又李家宏已於10
1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對李家宏所負上開債務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家宏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51,208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伊等已依法
陳報遺產清冊,且並未繼承李家宏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家宏於93年4月12
日向其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
月12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1.1
%計付利息,李家宏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李家宏自
101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之利率為週年2.47%),
尚積欠原告本金151,208元未清償。另李家宏已於101年2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101年10月
8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家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5
1,208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
雖抗辯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為原告日後強制
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李家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