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李曹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海鵡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5萬8,720元(按原告
本具狀請求6萬6萬6,280元,其中包括停車費560元部分
自繳費日起按日計算利息7,560元,惟原告於審理時已當庭
就此利息部分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故此
7,560元部分即已減縮不計入,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間7時許由其子李
海鵡,駕車搭被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並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停
車場,經十餘小時檢查後,經醫師囑咐辦理住院,翌日下午
李海鵡駕車駛離停車場,而被告停車場係有身心障礙停車優
惠,停車場收費人員竟忽略原告住院之情事,仍強制索取56
0元停車費用,顯然違背常理之情。李海鵡申請臺北市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經消保官協調退還停車費用,被告仍
置之不理,乃請求被告返還停車費560元、賠償李海鵡開庭
及至臺北市法務局協調請假之工資損失5,100元、訴訟車資
(包括至法院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3,000元、寄送訴狀予
對造之掛號郵資60元及原告因李海鵡前來開庭所受精神損失
5萬元,合計5萬8,720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停車費用係由李海鵡繳納,與原告無涉,且
李海鵡所駕車輛所有人亦非原告,故本件原告並非適格。再
被告為私人醫療機構而非政府機關,與使用該停車場之人間
為私法契約關係,被告本無給予停車優惠之法定義務。就使
用停車場部分,被告已將停車公告張貼停車場入口處,原告
進入停車場時理應瞭解使用停車場規則,即同意優惠方式及
條件始進入使用,自應按系爭停車場收費規則繳納停車費用
。李海鵡未能辨明私人契約關係,多次提出申訴、調解,原
告並未因此受有金錢或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5日由其子李海鵡駕車搭載進入張貼
有停車優惠公告之被告停車場,而至被告醫院就診,並於翌
日辦理住院,同日李海鵡駕車駛離時,經被告停車場收費人
員收取560元停車費用,而李海鵡因此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等事實
,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發票收據、被告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停車場公告
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函
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不適格云云,惟本件被告停車場為開放
式且多供臨時停車使用,其停車契約當事人,自為有使用該
停車場意思並已使用該停車場之人,本不限於車輛所有人或
駕駛人。原告既因欲至被告醫院就醫,而使其子李海鵡駕車
搭載至被告停車場停車俾利就醫,自有使用該停車場之意思
,而李海鵡駕車、停車無異僅為原告使用該停車場之輔助人
,是原告本於該停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停車場關於停車優惠方式及條件,係由被告以停車
公告方式張貼於停車場入口,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此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衡諸當事人他方事前無搓商條件之機會,及該停車場為
醫院開放式多供臨時停車使用,附有供便利民眾醫療之公益
目的,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該停車場使用者之解
釋。查被告停車公告內容為:「本院身心障礙停車優惠,限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本人,不便之處,敬請見諒。身心障礙者
本人不在車上,恕不優惠」(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僅要求各事業機構設立停車
位時,需保留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無責令
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停車優惠之必要,被告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提供停車優惠方案,為追求資源之有效合理分配,
避免有限資源遭不肖使用者任意濫用,立意良善,自無不當
,而其餘相關契約條款亦應取向於達成此契約本旨而為解釋
。則被告停車公告中關於「身心障礙者本人不在車上,恕不
優惠」等語,衡諸被告停車場係於車輛出場時由收費人員查
核是否符合優惠規定,易言之,若因身心障礙之病患於治療
出院或離開時,由家屬駕車駛離停車場,即可享有停車優惠
;反之,如同本件情形,身心障礙之病患確由家屬駕車載送
至醫院,因醫師診斷後囑咐住院治療,其家屬無論係因準備
病患生活用品、工作或其他理由駕車離開停車場,而未搭載
身心障礙者時,即無停車優惠之適用;甚者,如有心利用停
車優惠漏洞之停車場使用人,於駕車駛離之際,商請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病友由其短程搭載,竟可享有停車優惠等情,
可見以身心障礙者本人是否在車上而定優惠條件之成否,當
非被告停車場給予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之契約本旨,兼衡被
告為醫療財團法人,其附設停車場,旨在便利就醫民眾而非
以營利為目的,若責令其派員加強停車查核,非僅徒增勞費
,亦無必要,職是,亦難認該「本人在車」條款為無效,而
應認為該條款僅係該停車場使用優惠條件成否之舉證推定條
款,始符被告停車場給予身障者停車優惠之契約本旨。是以
,身障者本人縱於車輛離場時不在車上,如能提出其他具體
明確之證據,收費人員可確實推知係身障者使用停車場,依
上說明,應認仍得依約享有停車優惠。本件原告於102年9
月5日由其子李海鵡駕駛車搭載至被告醫院就醫、住院,而
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停車場並於翌日駛離,既有如上事證可徵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被告依約應予停車優惠,即屬
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李海鵡因請假開庭及至臺北市法務局協調之工資
損失5,100元及車資支出3,000元部分,縱認確有此部分損
失或費用,亦屬李海鵡所受之損失或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
,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而原告請求掛號郵資60元部分,則
為原告自行行使權利之費用,並非因兩造間停車費債權債務
關係所必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
告主張因李海鵡前來開庭,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
損失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顯然縱使原告精神上
真因此受有痛苦,亦非因被告不返還停車費直接所致,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已難採取;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
於上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既為兩造間對於停車優惠
條款之爭議,並非前揭規定所限定之情形,其請求亦於法不
合。
六、從而,原告依據本件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之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