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有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