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蘇展鴻蘇榮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該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渣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固定或機動(第七期以後
)計算,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
被告自97年8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斯時原告尚有本金152,963及利率為9.85%之利息未清償。
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
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經公告通知完畢。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繳息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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