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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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坤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佳伶
       黃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6年4月7
日(本件第一審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西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
扣除)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6年4月24日
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
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狀固陳明其因搬家,於106年
4月18日始到寄存之民權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在收受判決
書後20日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具狀陳報
變更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
之住所送達判決書,復依上開法條之寄存送達規定,原判決
業已合法送達生效,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上訴人其上開所陳,顯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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