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0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而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以:我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但我的財產被假扣押,又經商被倒債,現已無力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語為辯。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具狀主張:主債務人乙○○是我的兄長,我本應負起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但目前我以做工維生,素無積蓄,亦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乙○○、丙○○均未爭執原告主張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乙○○、丙○○以其資力不足,無力清償等語為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